❶ 首善集团的董事长用内幕消息炒股亏损1.39亿,他因此受到了什么惩罚
据了解,首善集团的董事长吴正新,联合下属内幕交易宝新能源股票买入八点三七亿元,亏损一点三九亿元,被告人吴正新作为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知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但是却指使下属进行股票交易,已经构成内幕交易罪,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吴正新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李某、车某某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关于首善集团的董事长用内幕消息炒股亏损1.39亿,他因此受到了什么惩罚?以下是我的看法。首先,该被告人是首善集团的董事长,作为高管人员,他知法犯法,利用内幕消息进行炒股,亏损严重。其次,该被告人指使两名下属负责交易部进行股票交易,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吴正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最后,吴正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李某、车某某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吴正新作为高管,不仅没有为下属做好表率,反而还指使下属利用内幕消息进行炒股。
该被告人是首善集团的董事长,作为高管人员,他知法犯法,利用内幕消息进行炒股,亏损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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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怎么代客炒股还违法啊此人叫田军校。
这个主要是太公开了,太狂了。国家要杀一儆百撒,威胁到某些国家队的利益了。其实对于一般股民来讲,能有这样的人何乐而不为呢。
❸ 无协议委托炒股亏损法院怎判
法律分析: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供账户及密码,并汇入相应资金,由被告负责该账户的股票买卖操作,被告已履行代原告炒股这一主要义务,故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对委托炒股期间的损失承担比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该案具体情况,法院会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❹ 首善集团董事长用内幕消息炒股,为什么会亏损1.39亿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犯罪金额8.37亿余元的内幕交易案。在为上市公司与投资公司股权合作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寿山集团董事长吴某和首席财务官李某交易了大量上市公司股票,买入金额超过8.37亿元。但在买卖中,寿山集团损失1.39亿余元,交易被曝光。
股票价格的涨跌随着市场的波动而变化。股票价格波动之所以往往具有分化特征,是由于资本的关注。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像水和船的关系。不断提高职位的目的是分配或拯救自己。这种理解必须根深蒂固。对于龙庄介入的个股,通常很少会突然拉升暴涨。就大盘的整体发展趋势而言,中级以上的反弹行情总会轮番出现。洗碗造成的锅底越来越高。装运的结果是低点在一段时间内越来越低。为了不被市场注意,前者往往用大阴线吓唬市场看跌者,后者则用极具吸引力的大阳线吸引人们的眼球。
❺ 华讯投资:浙商证券代客理财为什么巨亏3000万
华讯投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注意到一则民事判决书,揭开了一起散户与纪念日大佬的投资纷争。部分情节曲折离奇,颇具反转意味。
这事还要从2015年说起。
据华讯投资了解,2015年老太周某茹在邻居李某路的陪同下开通了期货账户,结果不到3个月,账户里的3000万爆仓亏损只剩下45万元,事后发现账户曾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而李某路则是时任浙商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
按照周某茹的说法,2015年4月,李某路回绍兴向周某茹描述证券市场投资前景,夸大投资收益,要求她开户投资,并承诺提供股票信息及参与浙商证券发行认购。
基于李某路在浙商证券的高管身份,以及双方的朋友兼邻居关系,周某茹相信了李某路的表述。2015年4月13日,按照李某路的要求,快速办理了全部开户手续,“并没有告知、测试风险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开设期货账户的有关资料上签字”。
周某茹对华讯投资表示,李某路曾告知她,开设期货账户只是帮助其拉拢资金做对冲业务,不会亏损。后周某茹应李某路要求向证券账户对应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周某茹称她本人“未自行也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
2015年6月30日,李某路电话告知周某茹账户爆仓,3000万元仅剩下40多万元。2015年7月3日,周某茹再次查询账户时,发现仅剩45.06万元,损失达2954.94万元。
周某茹称,事发后,她打印交易账单发现“账户被人私自大肆操作,致使账户资金严重损失”。
周某茹认为,浙商证券和浙商期货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疏于管理,缺乏监管,在开户时不作风险提示,开户后出现周某茹账户密码被篡改等情形,指使李某路以浙商证券名义进行营销,缺乏从业底线,欺诈并诱导周某茹开户;李某路违背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代客操作的规定,擅自修改客户密码恶意操作账户,致使周某茹蒙受巨大损失,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众所周知,2015年6月中旬沪指冲高后迅速回落,牛市草草收尾。
本案庭审中,还揭开了一个新的事实,华讯投资了解到,李某路和周某茹均认可:李某路自2005年开始为周某茹证券账户进行操作,银证转账和银期转账的密码相同。
也就是说,在2015年操作期货账户的十年前,李某路就已经开始操作周某茹证券账户。
在本案的纠纷产生后,周某茹曾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此外,她还曾向浙江证监局反映相关问题。
华讯投资查询到,根据浙江证监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浙商证券出具的《关于对浙商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显示,浙商证券存在公司原监事长李某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等问题,反映出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周某茹对李某路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周某茹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
法院同时认为,因李某路未经周某茹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周某茹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李某路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周某茹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周某茹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茹在李某路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
法院查实,涉案期货账户在2015年5月19日期初权益为2013.84万元,当日入金785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期末权益为45.04万元,亏损金额2753.80万元,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路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万元。对于相关贷款利息的诉请,法院也予以支持。
总结:华讯投资提醒,高收益诱惑下代客理财不可取
证券从业人员严禁借用家人证券账户炒股、不能私下代客理财的规定本是券业的铁律,但仍不时有人“铤而走险”触碰行业红线。
代客理财的特征包括以全权委托、利润分成等方式,诱骗投资者汇款合作,或抛出对客户承诺投资收益或无投资损失的诱饵,诱使客户交出账户操作权,同意其直接代替客户操作。
对投资者而言,委托理财也要慎重,提高风险意识。
编辑:华讯投资
❻ 如何替别人炒股不违法
1、如果没有分析师的资格,帮别人推荐股票37分成是违法的。这种情况是国家不允许的,一旦推荐的股票使投资者损失严重,结果就会很麻烦,很可能会被告上法庭。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非法经营证券理财行为的一类,构成诈骗罪的,将受到刑事制裁。权益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应当通过司法追赃程序或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追回自己的损失。但专职经纪人推荐可以的,有证券从业资格。推荐一般来讲不会犯法,不帮别人操作就可以了。所以要想不违法,首先要去考到相应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还要具备相应的证券备案。
2、根据证券法规的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证券服务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证券从业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❼ 个人之间的委托炒股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2008年2月22日,被告范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个人书写的承诺,被告愿为原告操纵股票,操作资金账户(本金为20万),期限一年(2008.2.30-2009.2.30),期限届满账户金额达到25万元,如未达到承诺金额,被告愿承担责任。操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共计2.4万元,分四次付清。在此一年当中,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两次利息,共计12000元。约定期满,即2009年2月,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09年8月7日,原告在证券公司查询到资金对账单,资金余额37342.69元,新赛股份一股资产市值9.62元,总资产37352.31元。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因法院无法找到被告,遂公告送达被告,缺席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成立,但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进而该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本金。
【评析】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认识的提高,人们已经不再仅仅把个人的资金存放在银行中,而是开始寻找多种方式储备资金,例如债券、股票、投资房产等等,从而使自己的资金增值,来抵制通货膨胀或作为谋生的手段。但由于个人精力和阅历的限制,有些人无法亲自操作各种理财方式,故委托理财已经悄然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近几年股市情形看好,利润空间比较大,更多的人选择委托炒股的理财方式来为自己积累财富。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但在趋利避害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人们还是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股市中,当盈利时,双方是皆大欢喜,而亏空时,双方产生纠纷,免不了要动以口角,最终诉诸法院,然而这种以股票投资为内容的委托合同究竟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保本条款”的效力,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做出承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信托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任何方式向信托当事人承诺信托财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对不得承诺保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并在签订信托合同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申明上述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在推介信托产品或办理信托业务时,不得暗示或者误导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该条款规定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保本条款无效,我国法律并未名文规定个人之间的保本条款是否有效,但是从股市风险和合同的公平性原则上讲,保本条款明显侵害了双方的利益,故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保本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本身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个人委托他人为其操作股票,证券法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从事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本案中,公民个人接受委托为他人操纵股票投资,违反了法律、法规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从业的强制性规定,委托炒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适格,故该委托合同无效。
❽ 证券公司人员代炒股能起诉他嘛
可以。
1、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纠纷的代表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行为引起的普通代表诉讼和特别代表诉讼。
2、普通代表诉讼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诉讼是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3、第二条 涉及证券纠纷代理人的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特别指定的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国家计划和经济特区。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涉及特别代表的诉讼案件,由证券集中交易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4、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和合法性。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强调调解。
5、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技术进行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通知、权利登记和执行金支付等工作,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效率和透明度。
拓展资料:
证券公司人员的禁止性行为:
1、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证券交易,以谋取投机利益。证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以获取投机利益,不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且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助长证券市场投机行为,可能导致证券市场异常波动。
2、不得就证券价格的涨跌向客户提供正面评价。证券市场是不可预测的。证券行业从业人员为客户提供对价格变化的正面评价。一旦因错误预测给客户造成损失,很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不仅会影响客户的利益,还会影响员工的声誉和证券行业。
3、不得与发行公司或相关人员达成协议,获取不正当利益。该协议不仅违反了“三个公平”的原则,也违反了国家法律。通过本协议取得的收入属于非法收入,将受到行政处罚甚至法律制裁。
4、不得诱导客户参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是一种风险投资,未来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投资者有一定的经济和心理承受能力来应对各种可能产生的后果,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否参与证券交易由客户自主决定。证券从业人员劝说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却不能代表其承担相应责任,是一种对客户不负责任的行为。事实上,它为小众证券公司的利益损害了客户的利益,不仅损害了证券业的声誉,还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5、不得接受利益共享的委托。接受客户委托,按规定标准收取一切费用。如果您在接受客户委托的同时分享收益,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还违反了有关员工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
6、不接受客户对证券的种类、数量、价格和买卖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参考 niy_证券投资客户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承担投资活动的法律责任,并对其账户内或以其名义进行的证券交易负全部责任.证券业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属于代表客户进行投资决策的性质,违反了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