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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所得時

發布時間:2024-02-01 01:44:31

『壹』 公司上市前的期權到底怎麼回事

公司上市之前的期權,一般都是公司兌現股權激勵政策的緣故。是為了鼓勵員工的積極性,當然也是為了公司發展的產物。

『貳』 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征管規定是什麼

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0號)規定:「二、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在行權時,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由<關於「取消個人取得股票期權或認購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個人所得稅納稅有困難的審核」的後續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號)確定於2016年01月28日失效),可自其股票期權行權之日起,在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其他股權激勵方式參照本通知規定執行。」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3項個人所得稅事項取消審批實施後續管理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號)規定: 「二、關於「取消個人取得股票期權或認購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個人所得稅納稅有困難的審核」的後續管理:
(一)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0號)規定,納稅人若選擇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其扣繳義務人應在股票期權行權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備案手續,報送《個人取得股票期權或認購股票等取得折扣或補貼收入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備案表》(見附件2)。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由扣繳義務人留存備查。」

『叄』 高管薪酬,個人所得稅節稅的籌劃思路和技巧有哪些

(一)公司高管人員工資所得的納稅籌劃技巧
對於公司高管人員,其收入都很高,許多公司給高級人員每月支付較高的工資,到年終也有較高的年終獎金,針對這種情況,納稅籌劃的技巧是把公司高管的一年收入分成兩部分:月工資和年終獎,准確劃分好月工資和年終獎的比例。要麼削減每月的部分工資,加到年終獎;要麼削減部分年終獎,分攤到每個月的工資里去。這兩種「削峰填谷」的操作要視企業給高管人員工資和年終獎的多少而進行權衡確定。
(二)公司高管股權激勵的納稅籌劃
股權激勵主要可以分為股票期權激勵和股票激勵兩種形式。根據稅收政策的差異以及納稅籌劃的需要,按照不同的結算方式,股權激勵又可以分為以權益結算和以現金結算兩種形式。以權益結算是指,公司的股權激勵方案最終是以股份或其它權益工具作為對價進行結算的,其最常用的工具有: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業績股票等;以現金結算是指,公司的激勵方案最終是以股份或其他權益工具為基礎計算的現金或其他資產進行結算的,其最常用的工具有:股票增值權、虛擬股票、業績單位等。

『肆』 期權股是什麼東西

期權股就是公司給予其經營者在一定的期限內按照某個既定的價格購買一定公司股票的權利。公司給予其經營者的既不是現金報酬,也不是股票本身,而是一種權利,經營者可以以某種優惠條件購買公司股票。

具體來說就是指經公司股東大會同意,將預留或庫存在公司中的已發行未公開上市的普通股股票(有些公司採取市場回購的方式買進公司股票)的認股權,授予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科技骨幹或有重大貢獻的普通員工,藉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他們的生產經營積極性和創新精神的一種激勵制度。

股票期權制規定,上述人員可以在規定的時期,按預先確定的價格購買本企業股票。上述人員購買股票時的購買價格與實施購買時股票的市價之間的差距,形成購買者即期權所有者的期權收入,實際上,期權收入也就是認股權的價值。

(4)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所得時擴展閱讀

實施股票期權雖然同股票的購買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和相同性,但是,股票期權同股票的直接購買或無償贈與又有許多不同:

第一,對於行權人來說,股票期權所帶來的收入是一種預期收入,它的價值取決於行權人經營企業的業績,業績好,行權人所獲得的差價收益大,反之,則小;而直接購買股票或無償贈與所獲得的收益與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經營企業的業績無關:直接購買股票的收益取決於股市行情;無償贈與就是贈與收益。

第二,股票期權所追求的是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及業務骨幹進行長期激勵,同時,對股票期權持有者來說,它也包含著一定的經營風險,而直接購買股票和無償贈與均不具有這些功能和要求。

『伍』 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

目前,上市公司為了與員工之間建立一種資本紐帶關系,將企業效益與員工個人收益掛鉤,減少人才的流失,會選擇對企業高管和技術骨幹實施股權激勵政策。那麼,公司員工取得的股權激勵如何繳納個人所得稅呢?下面我就帶大家去了解一下相關的內容。
什麼是股權激勵
股權激勵,實質上屬於對職工的激勵、獎勵或補償,是一種以股份方式支付的職工薪酬。企業股權激勵分為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限制性股票三種方式。
企業員工股票期權(以下簡稱股票期權)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業員工的一項權利,該權利允許被授權員工在未來時間內以特定價格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
股票增值權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員工在未來一定時期和約定條件下,獲得規定數量的股票價格上升所帶來收益的權利。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權激勵計劃約定的條件,授予公司員工一定數量本公司的股票。
國家為了鼓勵上市公司對員工實施股權激勵政策,先後下發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權激勵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6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7號)等一系列個稅文件,規定對於上市公司(含所屬分支機構)和上市公司控股企業的員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業的股份不低於30%.間接持股比例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上市公司對一級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超過50%的,按100%計算,可以實施股權激勵。同時還應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備股權激勵的有關資料。對符合上述條件的員工取得的股權激勵所得給予不直接並入當月所得,而是平均分配到實際在境內工作月份,長於12個月按12個月進行計算單獨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稅收優惠政策。下面我們舉例分析計算。
案例1:A企業是一家上市公司,持有B企業50%的股份,B企業持有C企業30%的股份;甲企業也是一家上市公司,持有乙企業40%股份,乙企業持有C企業50%的股份。C企業高管甲2009年5月1日取得授予的A公司股票期權10000股,每股施權價5元,約定兩年後行權。甲還於2010年1月5日取得公司授予A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10000股,登記日股票市價9元,取得時支付資金30000元,鎖定期一年,鎖定期滿後一次解鎖。另外,甲於2009年6月1日取得甲公司10000股的股票增值權,當日股票收盤價8元,約定股票增值期為兩年,2011年6月1日,當日甲公司股票市場價每股10元。甲獲得企業給付股票增值權現金10000乘以(10減8)等於20000(元),甲該月還取得工資收入8000元(扣除五險一金後)。
分析:由於A企業間接控制C公司的持股比例為100%乘以30%等於30%(A公司因持有一級子公司B企業的股份超過50%,所以按100%計算)。符合上市公司占控股企業的股份不低於30%的規定條件,所以甲獲得的A企業的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可以適用股票激勵的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甲公司間接控制C公司的持股比例為40%乘以50%等於20%,不符合上市公司占控股企業的股份不低於30%的條件,甲在2011年6月1日取得的股票增值權要並入當期工資、薪金收入,一並繳納個人所得稅。當月工資與股票增值權繳納個人所得稅(8000加20000減2000)乘以25%減1375等於5125(元)。假設符合個稅優惠條件的條件下,此兩項收入應繳納個稅[(8000減2000)乘以20%減375]加[(20000除以12乘以10%減25)乘以12]等於2525(元),稅負少了一半,可見股權激勵的個稅優惠政策很給力。
股權激勵應納稅所得額的確定
根據財稅[2005]35號文件規定,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等於(行權股票的每股市場價減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乘以股票數量。員工將持有的股票期權提前轉讓的,以轉讓凈收益應為股票形式的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股票期權的員工在行權日不實際買賣股票,而按行權日股票期權所指定股票的市場價與施權價之間的差額,直接從授權企業取得價差收益的,該項價差收益應作為員工取得的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所得,按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稅函[2009]461號文件規定,限制性股票應納稅所得額等於(股票登記日股票市價加本批次解禁股票當日市價)除以2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減被激勵對象實際支付的資金總額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數除以被激勵對象獲取的限制性股票總份數)。
股票增值權被授權人應納稅所得額,是由上市公司根據授權日與行權日股票差價乘以被授權股數,直接向被授權人支付的現金。
案例2:接上例,乙按照約定於2011年5月1日行使股票期權,該日A公司股票價格為15元,乙股票期權行權時股票期權形式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15減5)乘以10000等於100000(元)。乙獲得的A公司限制性股票於2011年1月5日解禁,解禁日A公司股票價格為15元,解禁日乙限制性股票形式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9加15)除以2乘以10000減30000乘以(10000除以10000)等於90000(元)。
股權激勵稅款的計算
一、一次行權稅款的計算。
個人在納稅年度內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應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扣繳其個人所得稅:應納稅額等於(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除以規定月份數乘以適用稅率減速算扣除數)乘以規定月份數。公式中的規定月份數,是指員工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股票期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的境內工作期間月份數,長於12個月的,按12個月計算;公式中的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以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應納稅所得額除以規定月份數後的商數,對照工資、薪金適用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表確定。
二、一年中多次行權的稅款計算。
個人在納稅年度內兩次以上(含兩次)取得股票期權、股票增值權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兩次以上(含兩次)取得同一種股權激勵形式所得或者同時兼有不同股權激勵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應將其納稅年度內各次股權激勵所得合並,應按以下公式計算應納稅款:應納稅款等於(本納稅年度內取得的股票期權形式工資薪金所得累計應納稅所得額除以規定月份數乘以適用稅率減速算扣除數)乘以規定月份數減本納稅年度內股票期權形式的工資薪金所得累計已納稅款。
案例3,接上例,丁持有的A公司限制性股票於2011年1月5日解禁時,屬於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第一次取得股權激勵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90000除以12乘以20%減375)乘以12等於13500(元)。
丁持有的A公司股票期權於2011年5月1日行權時,屬於在一個納稅年度中第二次取得股權激勵所得,應繳納個人所得稅:(190000除以12乘以20%減375)乘以12減13500等於20000(元)。
股權激勵個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股票期權是在行權時發生個稅納稅義務;股票增值權是被授權人實際取得股票增值權的現金兌現時為個人所得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限制性股票是在股票解禁時發生個稅納稅義務。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員工取得可公開交易的股票期權,屬於員工已實際取得有確定價值的財產,應按授權日股票期權的市場價格,作為員工授權日所在月份的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另外,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境內企業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應按稅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根據財稅[2009]40號文件的規定,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在行權時,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自其股票期權行權之日起,在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以上便是我為大家整理的相關知識,相信大家通過以上知識都已經有了大致的了解。

『陸』 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可以買自己公司的股票嗎

可以,但都要作為上市公司的信息對外進行披露,就是說上市企業高層購買或者賣出自己公司的股票都要預先進行披露,避免內幕交易。一般說法叫做增持和減持。
不過現在上市公司的主要高層人物及其相關直系親屬的股票賬戶是被證監會監管的,如果有買賣自己家股票的,一般證監會會打電話通知相關人員以及核查。

『柒』 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怎麼徵收

個人所得稅是國家對本國公民、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個人的所得和境外個人來源於本國的所得徵收的一種所得稅。那麼應該如何繳納呢?下面我來為你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有稅務機關反映了這樣一件事情:2006年,某上市公司推出股票期權激勵計劃,向公司10名高管授予股票期權500萬份。期權擁有者在授權日起5年內可以6.59元/股的行權價購買公司股票,其中等待期為2年,禁售期6個月。2006年、2008年,公司先後轉增股份,行權價格逐步降低。2008年6月1日,高管在行權日以4元/股行權。然而,2009年,該上市公司因違規操作、業績下滑被迫取消原激勵計劃,按原價回購股票。
2011年,稅務機關發現了這一涉稅問題,但此時該上市公司已取消激勵計劃,原價回購股票。稅務機關在對「股權激勵案」的實際征管中,遇到了難題:一是如果有高管行權時未申報稅款,稅務機關能否追征?二是公司原價回購,高管並未在期權計劃中有實際獲利,追征的稅源問題如何解決?三是由於激勵計劃最終被取消,高管如果在行權環節繳納了稅款,是否可以申請退稅?現行有關的政策規定是在行權日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稅,但對征稅來源、後續管理等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造成了諸多征管困難——追征則稅源已不存在,不追征則有執法風險。這就引起了筆者對我國股票期權個稅相關政策的思考。
「一攬子」政策是否過於粗糙?
股票期權計劃形式多樣,不同的實現形式和限制條件,賦予持權人的權利義務就不一樣,給持有人帶來的收益性質也不同。如某些期權計劃中對發行對象的認定、期權轉讓條件、行權條件等有具體要求,旨在通過股票期權激勵員工為公司長期發展而努力工作,期權收益主要來源於股價的長期增長,是真正意義上的「激勵股權」。而某些股權激勵計劃對上述要素未作詳細有效的規定,通常在授權日即賦予確定性收益權,持有人不需承擔任何股價波動風險,所授予的股票期權往往是企業變相給予員工的獎勵。對這種友搜「虛假期權」,法律是不應鼓勵的。然而,現行的稅收政策既未對股票期權進行詳細定義,也並未按其性質進行分類,政策規定過於粗糙。
「行權日」征稅是否合理?
在行權日,員工可以按照約定的價格選擇購入相應的股票,是否應在「行權日」征稅,主要看選擇權的收益是否已在行權日實現。按照現行規定,員工在行權購入股票時就應計算繳納個稅。
應納稅所得額=(行權股票的每股市場價-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股票數量。
但筆者認襪告頃為,是否應在「行權日」征稅,不能一概而論。對於「激勵股權」,在「行權日」征稅不合理。
一是由於收益不確定。員工行權的實質即是買入企業股票。雖然通常情況下其購入價格會低於行權時的市場價格,但是由於市場價格是不斷變化波動的,在將來轉讓時點的市場價格並不能確定,在股價下跌的情況下甚至還可能出現虧損。如在上面案例中,高管行權後,由於激勵計劃被取消,股票被原價回購,高管未獲任何收益。二是由於收入未實現。股票期權作為股權激勵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員工取得股權後,通常存在「禁售期」的限制,在禁售期內,員工不能出售由「期權計劃」取得的股票,並不能馬上獲得收益。期權收益尚未實現,若此時進行征稅,會造成收入與稅款不匹配,從納稅人角度來說也不具備納稅能力。
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稅是否合適?
現行政策規定,無論是期權轉讓日的轉讓所得還是行權日計算的應納稅所得,一律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繳個人所得稅,理由是股票期權中的選擇權收益,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是從收益的來源來判斷股票期權所得的性質。而筆者認為,期權收益的征稅項目不能簡單套用「工資、薪金所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僅從收益來源來判斷徵收項目。目前我國的個稅政策主要是分告陸項目管理,劃分項目的根據是收益性質而不是收益來源,僅從來源判斷其適用「工資、薪金」項目有失謹慎。第二,期權收益與普通工資、薪金所得有區別。一般意義上的工資,具有確定性和現金支付性這兩大明顯特徵。而期權是在將來才能確定下來的收益,既不能在得到的時候繳稅,也無法列入企業的工資總額。股票期權比股票更具有不穩定性、不確定的收益,是一種投資。另外,工資通常以貨幣形式支付,不能以實物或有價證券完全代替。從這兩點來看,股票期權並不是一種廣泛的工資形式,確切地說,不屬於勞動法上的工資。在《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也確認,股票、期權、紅利等是與投資相關的不列入工資總額的收益。不是工資,因此也不作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第三,適用「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稅率難以體現稅收公平和政策導向。現在工資、薪金所得5%~45%的超額累進稅率,股票期權涉及的收益金額通常較大,偏高的稅率可能會抵消「激勵」作用,與其他性質的所得稅負對比可能有失公平。
行權後境內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收入是否應征稅?
按現行政策規定,個人將行權後的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轉讓而取得的所得,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筆者認為,這個政策也不甚合理。
一是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二級市場轉讓」所得暫不征稅的規定,是我國基於保護資本市場和投資者利益的考慮而出台的政策。因「股票期權」計劃而取得的股票,在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上與普通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買入的股票有本質區別,如果同樣適用不征稅政策,明顯不符合稅收公平性原則。二是對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規定已明確轉讓收入應按相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而「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的股票,性質上更近似於「限售股」,若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同樣影響稅收公平。
幾點建議
基於前文對現行政策合理性的分析,並考慮我國股票期權的相關法律環境和征管經驗,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第一,分類管理,發揮政策導向性。
由於股票期權的形式多樣,不同的股權激勵計劃,實現的經濟效應截然不同。因此,應區分不同的期權性質,分類立法管理。股票期權發源、發展於美國。美國的國內稅務法則,就把股票期權分為激勵性股票期權和非法定股票期權兩類,前者是經濟和法律所提倡的,較後者在稅收上有較大的優惠。我國資本市場運作尚未完全規范,信息透明度不高,更應在政策上進行細化,對股票期權發行對象的認定、實現條件、等待期、限售期、銷售比例設置更明晰的要求,對「激勵性期權」在政策上給予保護和鼓勵,對不符合條件的股票期權嚴格征管,防止出現政策漏洞。
第二,區分性質,准確把握征稅時點。
對於「激勵性股權」,鑒於在授權日與行權日,員工雖然獲得選擇的權利和低於市價購入股票的潛在收益,但由於其收益並未真正實現,因此建議在授予日和行權日都不徵收個人所得稅。而在股息紅利取得日、股票轉讓日,根據其實際收益計征個人所得稅。前面案例中出現的征管困難,很大程度上是政策規定在行權日征稅,但收益未實現、沒有繳稅資金來源兩者的矛盾造成的。不在行權日徵收個人所得稅,實際上是對激勵性股權的政策保護,避免由於不合理的稅收負擔減少甚至抵消「股票期權計劃」的激勵作用。
而對於「非激勵性期權」,在授權日雖獲得選擇權,但未實現收益,也不應征稅。在行權日或行權日前,員工可以通過轉讓期權或者在行權後馬上出售股票實現收入,即使員工在行權日不馬上出售股票也是出於期望股價上漲獲取更多收益的驅動,所以此時可以將個人持有的股票,視為按市價賣出然後再買入的結果,此過程已包含應稅收益的產生,因此在行權日應該對期權收益征稅。
第三,洞悉實質,明確征稅規范。
股票期權給持有者帶來的收益,主要由選擇權的收益、行權後股票持有期間的收益和股票轉讓收益組成。對於選擇權帶來的收益,適用什麼項目征稅?按照什麼方法征稅?需要作更多的思考。美國對於選擇權收益是按照「普通收入」征稅,以區別於資本收入,包括工資、營業利潤、股票收益、期權收益、基金利息、小費、傭金、投資房地產一年內的收入等。可見,美國稅法中並未簡單把期權收益歸屬於「工資、薪金所得」,而是作為相對獨立收益形式列示。我國與國外的個人所得稅體制雖然不一樣,但也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徵收項目。
第四,用對「優惠」,確保稅收公平性。
股票期權計劃下獲得的股票,其性質、取得方式、支付對價等方面與投資者在二級市場取得股票都有不同,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轉讓境內上市公司的股票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並不適用於「股權激勵計劃」下獲得的股票。筆者認為,「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的股票,性質上更近似於「限售股」,其轉讓收益應按限售股轉讓所得有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捌』 股權激勵有什麼好處

股權激勵計劃的激勵對象必須是公司員工,具體對象由公司根據實際需要自主確定,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業務)人員,以及公司認為應當激勵的其他員工(其中,為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在正式頒布的《辦法》中明確規定激勵對象不應包括獨立董事),但是有污點記錄的人員不能成為激勵對象,以督促高管人員勤勉盡責。結合前一條規定,我們發現凡違法違規的公司和個人都得不到股權激勵機制的照顧,這說明股權激勵機制所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要促優汰劣,從微觀的角度來講,對公司高管個人或群體實施股權激勵,是使其全心全意把心思放在生產經營上,使得公司經營業績得到實實在在的提高。每個上市公司質量得到提高,自然股市的整體質量也就得到提高。
在股票來源方面,《辦法》明確了向激勵對象發行股份、回購本公司股份以及採取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等三個來源。一直以來,股票來源是困擾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最大問題,隨著新《公司法》的修訂,在資本制度、回購公司股票等方面進行了突破,最終使得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的法律障礙得以消除。這幾個來源簡單明了,既利於管理層監管又利於股民們監督,不給動歪腦筋的人以空子可鑽。
在股票數量方面,參考了國際上的一些通行做法,規定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股權激勵計劃所涉及的股票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本總額的10%;其中個人獲授部分原則上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的1%,超過1%的需要獲得股東大會特別批准。從這里可以看出,管理層的意思還是著眼於激勵,但具體公司規模大小的不同,可能還是會造成一些問題。比如一些國有大盤股,即使10%那也將是一個天文數字,而對於一些規模較小的公司來說,10%還很可能不夠分。
在實施股權激勵的條件方面,明確了股權激勵不是無條件實施的,對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績效考核體系和考核辦法,以績效考核指標為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條件。
此外,《辦法》還針對股權激勵計劃中應該包括的事項和內容做出了較為詳細規定或說明,此舉給上市公司就如何進行股權激勵計劃信息披露提供了規范。
2、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一般以業績或時間為條件,上市公司向激勵對象授予的股票,只有在激勵對象達到業績目標或服務達到一定期限時才能出售。《辦法》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業績條件作了強制性的規定。對於其他激勵對象,激勵是否與業績掛鉤由上市公司自行安排。
在時間方面,《辦法》也對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獲授的股票規定了禁售期,要求在本屆任職期內和離職後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內不得轉讓,以鼓勵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長期持股,將個人收益與公司業績掛鉤,克服任職期內的短期行為。對其他激勵對象獲授股票的禁售期由上市公司自行規定。
3、股票期權激勵計劃
股票期權激勵計劃是發達國家證券市場通常採用的一種股權激勵方式,由於具有「公司請客,市場買單」的優點,一直受到上市公司特別是人力資本密集、股價增長潛力比較大的公司的青睞。《辦法》在制訂過程中參考了國際上有關股票期權激勵的一些通行做法:
股票期權的授出可以考慮一次性授出或分次授出。股票期權的有效期從授權日計算不得超過10年。為了避免激勵對象有短期套現行為,《辦法》要求權利授予日與首次可行權日之間應保證至少1年的等待期,並且在股票期權有效期內,上市公司應當規定激勵對象分期按比例行權。
對於股票期權的行權價格或行權價格的確定方法,以股權激勵計劃草案摘要公布前30個交易日的平均市價與公布前一日的市價孰高原則確定,不應低於其高者,以避免股價操縱。
考慮到激勵對象,尤其是高管人員屬於公司內幕信息知情人,易出現內幕交易和操縱股價行為,《辦法》以定期報告的公布和重大事件的披露為時點,設立了授予和行權窗口期,激勵對象只有在窗口期內才能被授予股票期權或者是行權。
4、實施程序和信息披露
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程序為薪酬委員會擬定股權激勵計劃草案後,提交董事會審議,最後由股東大會批准。為了讓中小股東盡可能參加表決,獨立董事應當向所有股東徵集投票權。公司應當聘請律師,並且在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聘請獨立財務顧問,就股權激勵計劃的可行性、合法合規性發表意見,以充分發揮中介機構的專業顧問和市場監督作用。
在股東大會批准之後,還需向證監會報備,無異議後方可實施。具體實施時,上市公司還應當為激勵對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設或指定由證券交易所監控的專用賬戶,並經證券交易所確認其行權申請後,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登記結算事宜。
此外,為了增加透明度,保障廣大中小股東的知情權,《辦法》規定了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不僅要求上市公司在董事會、股東大會形成決議後及時披露,還要求在定期報告中詳細披露報告期內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情況。
5、監管和處罰
對於違法違規行為,《辦法》制訂了嚴格的監管和處罰措施,包括責令改正、權益返還、沒收違法所得、市場禁入等;情節嚴重的,還將處以警告、罰款等處罰;構成違法犯罪的,將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還需進一步解決的難點問題
可以預見,隨著《辦法》的出台以及股權分置改革的深入,必將有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然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仍然會存在著許多障礙和難點問題:
首先是經營業績如何評價。在《辦法》中規定了對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以績效考核指標為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條件。因此,上市公司績效考核體系和考核辦法應當如何建立,具體又怎樣計算,怎樣與期權激勵掛鉤,有待進一步完善。現行高級管理人員業績評價大多以職務和崗位來考核。由於我國至今還沒有完全形成經理人員市場化的選擇環境,經理職務不能完整、准確地反映其貢獻的大小和能力的高低;同時,業績考核體系也不規范,尤其是對公司的管理部門的業績評價更難得出一個比較公正的結論。因此,業績評價成為整個期權計劃中難度最大、分歧最多的部分。此外,對於其他激勵人員而言,其激勵條件就更為模糊,可能會存在比較大的爭議。
其次是期權或獲授股票的流動性問題。經營者任期屆滿,或因經營不善被辭退,或因調離、退休等原因離開企業,那麼經營者在企業的股份如何兌現,是由繼任者購買,還是由離去的經營者繼續持股享受分紅?即使由後繼的經營者購買,能否按原價購買,退出的期股價格如何評估等等,都應有原則性的規定。
再次是還缺少法律層面的保障。無論是《公司法》或是《證券法》,對於股權激勵都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保障。在《公司法》中,只是提到了高管人員的報酬事項,並且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由公司股東大會決定,而經理、副經理及財務負責人的報酬事項由公司董事會即可決定。這與股權激勵的審批程序並非完全一致。
此外是缺少財務、稅收等制度上的配套。比如,激勵對象持股所獲紅利以及增值收益等是否能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個人所得稅如何繳納,是作一次性收入繳納,還是按月攤薄繳納,這也是必須解決的問題。又比如,上市公司對於股權激勵如何進行財務上的處理,也需要財政部、證監會等相關部門協調,制訂相應的會計處理准則。即使在美國這樣股權激勵較為成熟的國家,其對於股權激勵的會計處理也進行了長時間的爭論。
最後,社會觀念對此仍有不同的看法。許多已實施MBO,或股權激勵計劃的上市公司,其中長期表現仍然欠佳。最典型的非TCL集團莫屬,其股價從上市後最高的8.52元,一路跌至現在最低的1.72元。讓人對股權激勵是否會成為只是高管個人財富增長的一種工具產生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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