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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期權激勵案例

發布時間:2024-07-18 02:44:55

⑴ 如何進行股權和期權激勵

最近幾年好像股權激勵這個詞很火,我身邊有好多做企業的朋友都在學習這個,最近我也去參加了,不去還好一去學習我就有點後悔以前分股份為什麼分的那麼隨便!個人建議,關於這樣專業的問題還是要多去學習一下!避免走我之前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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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股權激勵方案的公司案例

根據您的提問,華一中創在此給出以下回答:

以格力電器為例

寧可不分紅也要做新業務

4月25日晚間,格力電器發布十屆十七次董事會決議公告,公布《2017年度利潤分配預案》,明確說明:擬定 2017 年度不派發現金紅利,不送紅股,不以公積金轉增股本,余額轉入下年分配。

分紅歷來大手筆的格力為何此次突然吝嗇?格力給出了兩方面的解釋:一是根據遠期產業規劃,公司需要進行產能擴充及多元化拓展,因而資本性支出較大,公司需留存資金用於智慧工廠升級、智能家電和集成電路等新產業的技術研發和市場推廣;二是盡管2017不分配利潤,但公司近三年累計分配的利潤占年均可分配利潤的109.3%,已經足夠慷慨,且符合《公司章程》和《2016-2018 年股東回報規劃》中的承諾。

格力的問題是經營層和股東的矛盾

然而,從4月26日格力股價大跌8.98%來看,投資者對這樣的解釋並不買賬。甚至深交所也向格力發送了關注函,要求格力進一步說明2017年度未進行現金分紅的具體原因及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利潤分配政策,關注函還要求格力電器說明2017年度及2018年至今投資者關系管理工作的開展情況,是否切實保護了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對此,格力回復深交所問詢稱,公司將進行2018年度中期分紅。

董明珠在2016年要做汽車遭到股東的極力反對,2018年要投資晶元再次被資本市場唱衰。原因何在?其實很簡單,企業發展要花錢投資,而這筆投資影響了股東的分紅,而格力的分紅一直是資本方投資持股的重要原因之一。當格力為業務發展投資花出去的錢,被股東認為覆水難收的時候,就會出來唱反調。然而企業的戰略和發展,又有誰比經營層更了解呢?就這么一筆錢,要麼用於企業發展,要麼用於股東分紅,雙方立足點不一致,自然就有矛盾。2016年董明珠退敗,自己找王健林投資做汽車;2018年直接不分紅,最後事情會怎樣演變,不可預知。

其實董明珠很清楚經營層面臨的困難,因此從2006年借混改東風,進行大規模持股動作,直至2016年的持股計劃被否,暫時停下了增持的步伐,但我們相信董明珠一定不會就此罷休,因為她知道,沒有足夠多的股權,格力的經營層就不會有足夠的話語權,如此格力經營層和股東的矛盾將始終存在,要發展還是要分紅的問題,依舊無可避免。

「發展與分紅」矛盾在中長期激勵中的思考

長期發展與短期收益是一個永恆的矛盾,在中長期激勵中,企業經營者謀求長遠發展,激勵對象更多的謀求個人收益,兩者一旦出現沒有預期解決方案的矛盾時,則不僅激勵效果大大折扣,還有可能對企業發展造成不良影響。這個矛盾在企業每年的利潤中對應了兩種錢:「發展的錢」和「可分的錢」。如何界定這兩種錢也是解決這個矛盾的關鍵:

對於採用虛擬股權的公司而言,因其設計操作的靈活性較強,解決矛盾的關鍵在於明確「可分的錢「的標准:合理、可控和有效。合理是指界定方式要與業務成長的相關性強;可控指企業要有一定的調節閥門,不能把「可分的錢」做成激勵對象的投資收益;有效是指激勵對象要對該部分錢要有較強的感觀,要做可視化激勵。

對於採用實股(法律意義上的股東)的公司而言,因其設計操作的靈活性較弱,解決矛盾關鍵是對於確定「發展的錢」的權力歸屬方:事前要有權責約定,過程中再明確。事前要有權責約定是指在授予股權(份)時,企業要明確「發展的錢」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及未來發展過程中可能會增加此類錢的情形,最關鍵的是確定企業調整的權利。過程中再確定是當企業需要擴大當年」發展的錢「時,企業依據約定有權進行合理增加。

在中長期激勵中,解決此類矛盾的關鍵是事前規劃和約定。讓激勵對象看到「可分的錢「的合理性和激勵性,同時也需要給激勵對象打一支溫和的預防針。未來實施過程中,對於能預見的情形按約定進行,對於不確定的事項由權力歸屬方決策。

⑸ 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法律主觀:

對於股權激勵的會計處理問題,財政部2006年頒布的《企業會計准則第11號——股份支付》已經作出規范。實施股權激勵的上市公司在2006年後,都按照該准則進行了會計處理。但是,對於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如何處理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實際上,缺少對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處理的明確規定,上市公司對於股權激勵的會計處理也是不完整的,上市公司對於股權激勵無法按照《企業會計准則第18號——所得稅》規定的原則進行所得稅會計處理,從而導致披露的報表不準確。股權激勵的會計和稅務處理近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我國居民企業實行股權激勵計劃鏈李跡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明確了我國對於股權激勵企業所得稅的處理原則。公告規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辦法要求建立職工股權激勵計劃,並按我國企業會計准則的有關規定,在股權激勵計劃授予激勵對象時,按照該股票的公允價格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上市公司相關年度的成本或費用,作為換取激勵對象提供服務的對價。上述企業建立的職工股權激勵計劃,其企業所得稅的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一)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後立即可以行權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據實際行權時該股票的公允價格與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和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二)對股權激勵計劃實行後,需待一定服務年限或者達到規定業績條件(以下簡稱等待期)方可行權的,上市公司等待期內會計上計算確認的相關成本費用,不得在對應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扣除。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後,上市公司方可根據該股票實棚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三)本條所指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以實際行權日該股票的收盤價格確定。對比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和《企業會計准則第11號——股份支付》的規定,可以看出稅法和會計准則對於股權激勵的處理存在明顯差異:《企業會計准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定,除了立即可行權的股份支付外,無論是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還是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企業在授予日均不做會計處理。企業應當在等待期內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將取得職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務計入成本費用,同時確認所有者權益或負債。對於附有市場條件的股份支付,只要職工滿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場條件,企業就應當確認已經取得的服務。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規定,對於股權激勵,在稅收處理上,上市公司等待期內會計上計算確認的相關成本費用,在當期不能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進行扣除。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只有在股權激勵計劃可行權後,按照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一般是實際行權日該股票收盤價)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及數量,計算確定作為當年上市公司工資、薪金支出,依照稅法規定進行稅前扣除。無論是在股權激勵成本費用金額的確認上,還是在扣除時點的確定上,會計准則和稅法都存在明顯的差異,由此導致企業需要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18號——所得稅》規定的原則進行所得稅會計處理。對於股權激勵的所得稅會計處理問題,國際財務報告准則2號——股份支付(IFRS2share-basedpayment)規定,股份支付在一個會計期間的財務報表中是確認為費用,但在後面的某個會計期間內進行稅前扣除,如果後續扣除時企業有足夠的應稅利潤,則應該確認這個可抵扣時間性差異,從而確認遞延所得稅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的確認是基於稅務機關對於股權激勵在未來可以稅前扣除的金額。因此,遞延所得稅資產的確認要基於對未來股份支付可稅前扣除的估計。如果股票價格的變動影響未來稅前可扣除金額,則對未來可以稅前扣除金額的估計就基於目前的股票價格。但是,當確認的可稅前扣除的金額超過財務報表確認的費用時,超過部分要直接進入權益。財政部在《企業會計准則講解(2010)》中介紹得比較簡略。對於「與股份支付相關的當期及遞延所得稅」的問題,《企業會計准則講解(2010)》規定,與股份支付相關的支出,在按照會計准則規定確認為成本時,其相關的所得稅影響應區別於稅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果稅法規定與股份支付相關的支出不允許稅前扣除擾純,則不形成暫時性差異;如果稅法規定與股份支付相關的支出允許稅前扣除,按照會計准則規定,確認成本費用的期間,企業應當根據會計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計可稅前扣除的金額計算確定其計稅基礎及由此產生的暫時性差異,符合確認條件的情況下,應當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其中,預計未來期間可稅前扣除的金額,超過按照會計准則規定確認的與股份支付相關的成本費用,超過部分的所得稅影響,應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企業會計准則講解(2010)》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之前出版,當時對於股權激勵的企業所得稅處理還不明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出台後,稅法上允許企業扣除與股份支付相關的成本費用。因此,在所得稅會計上,企業應按規定進行遞延所得稅的處理。但是,《企業會計准則講解(2010)》規定得比較原則,其中企業如何根據會計期末取得的信息,估計可稅前扣除的金額,計算確定其計稅基礎及由此產生的暫時性差異是問題的核心。期權的價值=時間價值(timevalue)+內在價值(intrinsicvalue)。企業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定,在等待期內每個資產負債表日,確認為成本費用的金額,是根據期權的價值來計算的(對於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是根據授予日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計算,並不確認後續公允價值的變動。對於現金結算的股份支付,應當按照每個資產負債表日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計量),其中既包括時間價值,又包括內在價值。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8號的規定,最終企業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費用,只是該股票實際行權時的公允價格(一般是實際行權日該股票收盤價)與當年激勵對象實際行權支付價格的差額,這部分差額,實際上是期權的內在價值。因此,企業所得稅上,只允許扣除期權的內在價值,不允許扣除期權的時間價值。因此,時間價值不形成暫時性差異,不需要進行所得稅會計處理。而內在價值的變動則形成暫時性差異,需要按照《企業會計准則第18號——所得稅》規定的原則進行所得稅會計處理。案例**公司為我國A股上市公司。該公司在兩個年度內分別給兩位公司高管實施了兩項股票期權激勵計劃,截至2014年12月31日,該公司股權激勵的具體內容見文尾表格。**公司的股票在2013年12月31日的價格為12.5元/股,在2014年12月31日的價格為12元/股。**公司2013年每股收益(EPS)年增長率為4.5%,2014年為4.1%,2015年為4.2%。**公司授予甲、乙個人的股票期權的行權條件如下:A:如果公司的每股收益(EPS)年增長率不低於4%且甲個人仍在**公司工作,該股票期權才可以行權。B:只有當**公司的股票價格超過13.5元/股且乙個人仍在**公司工作,該股票期權才可以行權。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甲、乙個人都未離開**公司。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分別討論2013年、2014年**公司股權激勵的所得稅會計處理。分析該案例的股票期權激勵是權益結算的股份支付,分別在2013年和2014年兩個年度分析該股權激勵的會計和稅務處理。2013年度: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11號——股份支付》的規定,對於企業應當在等待期內的每個資產負債表日,將取得職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務計入成本費用,同時確認所有者權益。授予甲個人的股票期權激勵計劃中,規定的行權條件為每股收益(EPS)年增長率不低於4%且甲個人仍在**公司工作,該條件為非市場條件。通過案例提供的信息來看,**公司2013每股收益(EPS)年增長率為4.5%,該非市場條件得到滿足,應在會計上確認費用,並做如下會計處理(單位,元):借:管理費用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50000。會計上,根據股權授予日公允價值,在當期確認為管理費用的金額既包括期權的時間價值也包括期權的內在價值。而稅收上,只允許扣除期權的內在價值。因此,在所得稅會計處理上,要確認2013年12月31日該期權的內在價值,並進行遞延所得稅處理。遞延所得稅資產的確認:股票的公允價值20000×12.5×1/2=125000(元)。股票期權行權價格20000×4.5×1/2=45000(元)。內在價值為80000元。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遞延所得稅資產為20000元。2013年度,**公司根據會計准則規定,在當期確認的成本費用為50000元,但預計未來期間可稅前扣除的金額為80000元,超過了該公司當期確認的成本費用。根據《企業會計准則講解(2010)》的規定,超過部分的所得稅影響應直接計入所有者權益。因此,具體的所得稅會計處理如下:借:遞延所得稅資產20000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7500(80000-50000)×25%所得稅費用2014年度:對於乙個人而言,**公司2014年授予其股票期權中規定的行權條件為股票價格要超過13.5元/股且乙個人仍在**公司工作,其中股票價格超過13.5元/股為市場條件,繼續在該公司工作為非市場條件。雖然2014年12月31日**公司股票價格為12元/股,市場條件不滿足。但是,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定,只要職工滿足了其他所有非市場條件,企業就應當確認已經取得的服務。對於甲個人股票期權:20000×5-50000=50000(元);對於乙個人股票期權:50000×6×1/3=100000(元)。借:管理費用150000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150000。對於遞延所得稅資產的處理方法,基本同上:股票的公允價值:甲個人部分的公允價值20000×12=240000(元)。乙個人部分的公允價值50000×12×1/3=200000(元)。合計為440000元。股票期權的行權價格:甲個人部分的行權價格20000×4.5=90000(元)。乙個人部分的行權價格50000×6×1/3=100000(元)。合計為190000元。內在價值為250000元。企業所得稅稅率25%。納稅金額為62500元。減去已經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20000元。應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為42500元。同樣,截至2014年度,**公司因股權激勵累計確認的成本費用為200000(50000+150000)元。而截至2014年度,**公司預計未來期間可稅前扣除的金額為250000元,超過了該公司股權激勵累計確認的成本費用金額。超過的50000元中,30000元已在2013年度乘以25%的稅率直接進入了所有者權益,剩餘的20000元部分,應在2014年度乘以25%的稅率,直接進入所有者權益。具體的所得稅會計處理如下:借:遞延所得稅資產貸: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5000(20000×25%)所得稅費用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勞務報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五)經營所得;(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以下稱綜合所得),按納稅年度合並計算個人所得稅;非居民個人取得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項計算個人所得稅。納稅人取得前款第五項至第九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三條個人所得稅的稅率:(一)綜合所得,適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二)經營所得,適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額累進稅率(稅率表附後);(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⑹ 小米向4931位員工授予1.749億股股票,此舉會產生哪些影響

小米想有5000名員工推行了1.75億左右的股權激勵,也就是說平均到每一個員工頭上有35000塊錢,當然這並不能是完全平均的。因為企業的中高層管理者得到的肯定會更多幾十萬,上百萬,普通的員工可能就1萬 2萬。

對公司發展來說真是個好事情,因為一個多億對於小米公司來說不算什麼特別多的錢。如果真的能大大激發員工的工作熱情,不需要太多員工工作效率提升5%,企業凈利潤一年提升3%,那麼這一個多億早就出來了。真正調動員工的積極性更好,為這個公司發展服務,這公司才能更好的發展,這是聰明的做法。

⑺ 如何合理設計股權激勵方案

一個成功的股權激勵方案首先考慮企業的發展周期,選擇適合企業的方法,然後才開始設計方案,而方案的設計主要在七個關鍵因素上。

1、激勵對象。

激勵對象也就是股權的受益者,一般有三種方式。一種是全員參與,這主要在初創期,第二種是大多數員工持有股份,這主要適用於高速成長期,留住更多的人才支持企業的發展。第三種是關鍵員工持有股份,受益者主要是管理人員和關鍵技能人員。對於激勵對象的選擇也要有一定的原則,對於不符合條件的員工不能享受股權激勵。我們設計某公司的方案時,就明確規定了幾條原則。

2、激勵方式。

常用的中長期激勵「是否應跟股權激勵統一口徑?」方式有三類:股權類、期權類和利益分享類。每一種方法都有它的優點和缺點,也有具體適用的前提條件(如表2)。對於上市公司來說,期權類和股權類比較適合,對於非上市公司股權類和利益分享類比較適合。但是無論採取哪一種方法,都要考慮到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有機結合起來,真正發揮員工的積極性。如果只考慮激勵機制,不考慮約束機制,股權方案就有可能失去效用。比如期權類,如果被授予者在行權時,不行權也就不會給被授予者造成損失。

3、員工持股總額及分配。

這一塊主要解決的是股權激勵的總量、每位收益人的股權激勵數量、用於後期激勵的預留股票數量。如何確定,每個公司有特殊性,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特別是對於上市公司,要報證監會和股東大會通過。對於每位收益人的股權數量基本上是按照職位來確定,如果公司在職位評估上相對公平,年收入水平基本上考慮職位在公司的價值和體現了個人的能力的話,就可以根據年收入來確定股權比例。例如表3:

對於新就職的員工,特別是高管,一般進入公司就需要享受中長期激勵方案,可以採取分步實施的方針,在試用期過後的一年裡先享受50%的比例,一年之後再100%享受。

4、股票來源。

股票的分配上,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股票來源比較麻煩,要證監所審核,股東大會審批。

庫存股票是指一個公司將自己發行的股票從市場購回的部分,這些股票不再由股東持有,其性質為已發行但不流通在外。公司將回購的股票放入庫存股票帳戶,根據股票期權或其它長期激勵機制的需要,留存股票將在未來某時再次出售。如美國雅虎公司,到1998年2月27日為止,它贈與的股票期權總量為1114萬股公司為此新發行了835萬股股票,其中409萬股已用於員工行權,其餘426萬股作為將來員工行權的准備。1998年,董事會預計公司將持續高速發展,員工數將激增,股票期權計劃規模將不斷擴大,因而現有的為股票期權准備的股票數量顯得不足。為此,董事會決定在市場上回購200萬股股票來增加儲備。

5、購股方式。

購股方式也就是購買股票的資金來源,一般有員工現金出資、公司歷年累計公益金、福利基金、公司或大股東提供融資、員工用股權向銀行抵押貸款。這幾種方式都好操作,有些方式會產生財務支出,要重復交稅。股票投資不僅僅要交投資經營稅,期權所得還要交付投資所得稅,而且在股票的回購是不能算作成本費用來抵消稅賦的。

如果不考慮財務方面,有些公司更多會採用員工出資購買的方式,每個月從工資按比例扣錢,這樣不僅僅給公司創造了融資,節約了成本,還從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員工的辭職成本,有利於對員工的控制。例如思捷達咨詢服務的某家咨詢客戶是這樣做的。

6、退出機制。

退出機制對員工退出激勵方案的一些約定,在以下三種情況下,往往會要求已享受股權的員工辦理退出手續,第一種是正常離職,就是勞動合同期滿,不再續約的員工,或者是退休、經營性裁員,或者是傷殘、死亡。這種情況下,企業往往會按照合同繼續讓這些員工享受股權或者期權。第二種是非正常離職,勞動合同未滿,員工主動離職的。如果員工的主動離職沒有給公司造成損失,不違反保密協議,也沒有跟股權激勵方案的一些有沖突。一般來說,大部分公司還是能允許已經被授予的股權收益。第三種是開除,像這種情況,都是按照相關規定取消享受股權收益的權力。

7、管理機構及操作。

實施股權激勵項目一般都需要設立一個專門的小組或者部門來管理方案實施的日常操作,這個常設小組或部門不僅僅要保證公開、公正、公平地實施股權激勵制度,同時也要宣貫共同分擔風險、共同享受成果的理念。股權激勵的目的是要調動員工的積極性和發揮主人翁精神,共同謀求企業的中長期利益,避免只追求短期利益,損害長期利益的錯誤。所以,一定不斷的宣貫這一理念,才能激勵和留住人才。如,某一電子貿易企業,每周五都會召開全公司大會,向大家匯報公司的經營情況和每份股份的分紅。每個員工都可以計算自己的分紅收益,充分調動了全體的積極性。

有的公司也採取信託持股的方式,一般是上市公司比較多,就是跟信託投資公司簽訂協議,由信託公司代理操作股權轉置操作。員工只要在信託公司開個帳號,信託公司把相應的股份轉入員工的賬戶。當公司需要通過股票回購或增發來給員工派發股份的時候,也是由協議的信託公司來辦理,按照公司要求把股票打入員工的個人帳號。這種操作,信託公司要收取一定的手續費

在企業初創時期,一般都是有幾個人,待遇也不高,工作非常辛苦,但是大家都對工作很熱情,可是企業規模壯大了以後,待遇比原來高很多,工作也輕松很多,可是都沒有了原來的工作勁頭的時候。根據思捷達的咨詢經驗,這時候往往就是員工對公司的分配製度不滿意的時候,也是需要把中長期激勵提到桌面上來的時候了。但是任何一個工具和方法都是一把雙刃劍,有好的一面,也有壞的一面,股權激勵會稀釋產權,用的不好也會嚴重打擊員工的積極性,所以,在設計的時候,一定要充分考慮企業的戰略、文化和業務,設計出系統的、有針對性的和易於操作的方案。

⑻ 股票期權的個人所得稅怎麼徵收

個人所得稅是國家對本國公民、居住在本國境內的個人的所得和境外個人來源於本國的所得徵收的一種所得稅。那麼應該如何繳納呢?下面我來為你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有稅務機關反映了這樣一件事情:2006年,某上市公司推出股票期權激勵計劃,向公司10名高管授予股票期權500萬份。期權擁有者在授權日起5年內可以6.59元/股的行權價購買公司股票,其中等待期為2年,禁售期6個月。2006年、2008年,公司先後轉增股份,行權價格逐步降低。2008年6月1日,高管在行權日以4元/股行權。然而,2009年,該上市公司因違規操作、業績下滑被迫取消原激勵計劃,按原價回購股票。
2011年,稅務機關發現了這一涉稅問題,但此時該上市公司已取消激勵計劃,原價回購股票。稅務機關在對「股權激勵案」的實際征管中,遇到了難題:一是如果有高管行權時未申報稅款,稅務機關能否追征?二是公司原價回購,高管並未在期權計劃中有實際獲利,追征的稅源問題如何解決?三是由於激勵計劃最終被取消,高管如果在行權環節繳納了稅款,是否可以申請退稅?現行有關的政策規定是在行權日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稅,但對征稅來源、後續管理等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造成了諸多征管困難——追征則稅源已不存在,不追征則有執法風險。這就引起了筆者對我國股票期權個稅相關政策的思考。
「一攬子」政策是否過於粗糙?
股票期權計劃形式多樣,不同的實現形式和限制條件,賦予持權人的權利義務就不一樣,給持有人帶來的收益性質也不同。如某些期權計劃中對發行對象的認定、期權轉讓條件、行權條件等有具體要求,旨在通過股票期權激勵員工為公司長期發展而努力工作,期權收益主要來源於股價的長期增長,是真正意義上的「激勵股權」。而某些股權激勵計劃對上述要素未作詳細有效的規定,通常在授權日即賦予確定性收益權,持有人不需承擔任何股價波動風險,所授予的股票期權往往是企業變相給予員工的獎勵。對這種友搜「虛假期權」,法律是不應鼓勵的。然而,現行的稅收政策既未對股票期權進行詳細定義,也並未按其性質進行分類,政策規定過於粗糙。
「行權日」征稅是否合理?
在行權日,員工可以按照約定的價格選擇購入相應的股票,是否應在「行權日」征稅,主要看選擇權的收益是否已在行權日實現。按照現行規定,員工在行權購入股票時就應計算繳納個稅。
應納稅所得額=(行權股票的每股市場價-員工取得該股票期權支付的每股施權價)×股票數量。
但筆者認襪告頃為,是否應在「行權日」征稅,不能一概而論。對於「激勵股權」,在「行權日」征稅不合理。
一是由於收益不確定。員工行權的實質即是買入企業股票。雖然通常情況下其購入價格會低於行權時的市場價格,但是由於市場價格是不斷變化波動的,在將來轉讓時點的市場價格並不能確定,在股價下跌的情況下甚至還可能出現虧損。如在上面案例中,高管行權後,由於激勵計劃被取消,股票被原價回購,高管未獲任何收益。二是由於收入未實現。股票期權作為股權激勵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員工取得股權後,通常存在「禁售期」的限制,在禁售期內,員工不能出售由「期權計劃」取得的股票,並不能馬上獲得收益。期權收益尚未實現,若此時進行征稅,會造成收入與稅款不匹配,從納稅人角度來說也不具備納稅能力。
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稅是否合適?
現行政策規定,無論是期權轉讓日的轉讓所得還是行權日計算的應納稅所得,一律按照「工資、薪金所得」計繳個人所得稅,理由是股票期權中的選擇權收益,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是從收益的來源來判斷股票期權所得的性質。而筆者認為,期權收益的征稅項目不能簡單套用「工資、薪金所得」。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不能僅從收益來源來判斷徵收項目。目前我國的個稅政策主要是分告陸項目管理,劃分項目的根據是收益性質而不是收益來源,僅從來源判斷其適用「工資、薪金」項目有失謹慎。第二,期權收益與普通工資、薪金所得有區別。一般意義上的工資,具有確定性和現金支付性這兩大明顯特徵。而期權是在將來才能確定下來的收益,既不能在得到的時候繳稅,也無法列入企業的工資總額。股票期權比股票更具有不穩定性、不確定的收益,是一種投資。另外,工資通常以貨幣形式支付,不能以實物或有價證券完全代替。從這兩點來看,股票期權並不是一種廣泛的工資形式,確切地說,不屬於勞動法上的工資。在《關於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中也確認,股票、期權、紅利等是與投資相關的不列入工資總額的收益。不是工資,因此也不作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的計發基數。第三,適用「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稅率難以體現稅收公平和政策導向。現在工資、薪金所得5%~45%的超額累進稅率,股票期權涉及的收益金額通常較大,偏高的稅率可能會抵消「激勵」作用,與其他性質的所得稅負對比可能有失公平。
行權後境內上市公司股票轉讓收入是否應征稅?
按現行政策規定,個人將行權後的境內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轉讓而取得的所得,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筆者認為,這個政策也不甚合理。
一是境內上市公司股票「二級市場轉讓」所得暫不征稅的規定,是我國基於保護資本市場和投資者利益的考慮而出台的政策。因「股票期權」計劃而取得的股票,在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上與普通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買入的股票有本質區別,如果同樣適用不征稅政策,明顯不符合稅收公平性原則。二是對於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有關規定已明確轉讓收入應按相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而「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的股票,性質上更近似於「限售股」,若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同樣影響稅收公平。
幾點建議
基於前文對現行政策合理性的分析,並考慮我國股票期權的相關法律環境和征管經驗,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第一,分類管理,發揮政策導向性。
由於股票期權的形式多樣,不同的股權激勵計劃,實現的經濟效應截然不同。因此,應區分不同的期權性質,分類立法管理。股票期權發源、發展於美國。美國的國內稅務法則,就把股票期權分為激勵性股票期權和非法定股票期權兩類,前者是經濟和法律所提倡的,較後者在稅收上有較大的優惠。我國資本市場運作尚未完全規范,信息透明度不高,更應在政策上進行細化,對股票期權發行對象的認定、實現條件、等待期、限售期、銷售比例設置更明晰的要求,對「激勵性期權」在政策上給予保護和鼓勵,對不符合條件的股票期權嚴格征管,防止出現政策漏洞。
第二,區分性質,准確把握征稅時點。
對於「激勵性股權」,鑒於在授權日與行權日,員工雖然獲得選擇的權利和低於市價購入股票的潛在收益,但由於其收益並未真正實現,因此建議在授予日和行權日都不徵收個人所得稅。而在股息紅利取得日、股票轉讓日,根據其實際收益計征個人所得稅。前面案例中出現的征管困難,很大程度上是政策規定在行權日征稅,但收益未實現、沒有繳稅資金來源兩者的矛盾造成的。不在行權日徵收個人所得稅,實際上是對激勵性股權的政策保護,避免由於不合理的稅收負擔減少甚至抵消「股票期權計劃」的激勵作用。
而對於「非激勵性期權」,在授權日雖獲得選擇權,但未實現收益,也不應征稅。在行權日或行權日前,員工可以通過轉讓期權或者在行權後馬上出售股票實現收入,即使員工在行權日不馬上出售股票也是出於期望股價上漲獲取更多收益的驅動,所以此時可以將個人持有的股票,視為按市價賣出然後再買入的結果,此過程已包含應稅收益的產生,因此在行權日應該對期權收益征稅。
第三,洞悉實質,明確征稅規范。
股票期權給持有者帶來的收益,主要由選擇權的收益、行權後股票持有期間的收益和股票轉讓收益組成。對於選擇權帶來的收益,適用什麼項目征稅?按照什麼方法征稅?需要作更多的思考。美國對於選擇權收益是按照「普通收入」征稅,以區別於資本收入,包括工資、營業利潤、股票收益、期權收益、基金利息、小費、傭金、投資房地產一年內的收入等。可見,美國稅法中並未簡單把期權收益歸屬於「工資、薪金所得」,而是作為相對獨立收益形式列示。我國與國外的個人所得稅體制雖然不一樣,但也不能簡單套用現有的個人所得稅徵收項目。
第四,用對「優惠」,確保稅收公平性。
股票期權計劃下獲得的股票,其性質、取得方式、支付對價等方面與投資者在二級市場取得股票都有不同,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轉讓境內上市公司的股票暫不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優惠政策,並不適用於「股權激勵計劃」下獲得的股票。筆者認為,「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的股票,性質上更近似於「限售股」,其轉讓收益應按限售股轉讓所得有關規定徵收個人所得稅。

⑼ 我國有哪些上市公司實行了股票期權

我國有哪些上市公司實行了股票期權,可以看該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的定期報告,比如年報、半年報或者季報,如果實施股權激勵的話,是必須要披露詳細內容的。
簡介:
股票期權激勵計劃即以股票作為手段對經營者進行激勵。股權激勵的理論依據是股東價值最大化和所有權、經營權的分離。
股權激勵在國內上市公司大范圍施行始於2005年,當時股權分置改革全面展開,部分上市公司將股權激勵與股權分置改革相結合,主要採取的是非流通股股東轉讓股票的方式。在證監會《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下發以後,更多的上市公司開展了股權激勵,因當時股價較低,大部分公司採用的是股票期權,很多上市公司的經營層也因此受惠。但到2007年前後,股價已經大幅度上漲,股票期權帶來的激勵額度變得非常有限,甚至可能出現不具備行權條件的情況,因此,一些上市公司又推出了限制性股票的激勵方式。
由於受世界金融危機的影響,2008下半年開始雖然股票價格大幅下挫,似乎更具備實施股權激勵的條件,但實際上,股權激勵兌現的前提是達到業績條件要求,以2008年度經濟環境下大部分上市公司很難達到。監管層對業績指標的一般要求是:實行股權激勵後的業績指標(如:每股收益、加權凈資產收益率和凈利潤增長率等)不低於歷史水平,股票期權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鎖定期內,2006—2008年上半年,大部分行業都處於周期性高點,利潤水平也處於高位,而2008年下半年起出現下滑,處於低位,在業績上很難滿足股權激勵的要求下實施此方案顯然無濟於事。隨著中央府一攬子經濟刺激計劃的實施,使得上市公司業績得以改善,提高,從而讓中國經濟在世界金融危機的狀態下,走出了獨立行情,再配配合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日趨完善,全流通的市場環境下、上市公司股權更加分散,以及股東價值最大化的理念被普遍接受,股權激勵在未來一定會得到上市公司更大的范圍內的實行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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