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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法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佔用耕地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為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佔用耕地建設農田水利設施的,不繳納耕地佔用稅。
本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
第三條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應納稅額為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平方米)乘以適用稅額。
第四條耕地佔用稅的稅額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一畝的地區(以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十元至五十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一畝但不超過二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八元至四十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二畝但不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六元至三十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三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五元至二十五元。
各地區耕地佔用稅的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稅額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稅適用稅額的平均水平,不得低於本法所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佔用稅平均稅額表》規定的平均稅額。
第五條在人均耕地低於零點五畝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適當提高耕地佔用稅的適用稅額,但提高的部分不得超過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的百分之五十。具體適用稅額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確定。
第六條佔用基本農田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或者第五條確定的當地適用稅額,加按百分之一百五十徵收。
第七條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佔用耕地,免徵耕地佔用稅。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准以內佔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其中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新建自用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部分,免徵耕地佔用稅。
農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殘疾軍人以及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准以內新建自用住宅,免徵耕地佔用稅。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國務院可以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的其他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依照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第九條耕地佔用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十條耕地佔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佔用耕地手續的書面通知的當日。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繳納耕地佔用稅。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一條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或者地質勘查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用耕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復墾,恢復種植條件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
第十二條佔用園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漁業水域灘塗以及其他農用地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佔用前款規定的農用地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低於本地區按照本法第四條第二款確定的適用稅額,但降低的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具體適用稅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佔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農用地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的,不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三條稅務機關應當與相關部門建立耕地佔用稅涉稅信息共享機制和工作配合機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等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農用地轉用、臨時佔地等信息,協助稅務機關加強耕地佔用稅徵收管理。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數據資料異常或者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申報納稅的,可以提請相關部門進行復核,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稅務機關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出具復核意見。
第十四條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本法自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