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上市公司在哪些期間不得回購股份
你好,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實施細則》規定,上市公司在以下期間不得回購股份:
(1)上市公司定期報告、業績預告或者業績快報公告前十個交易日內;
(2)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後兩個交易日內;
(3)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但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回購股份並為減少注冊資本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Ⅱ 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的程序
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在做出回購股份決議後的兩個工作日內公告董事會決議、回購股份預案,並發布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
回購股份預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回購股份的目的;
(二)回購股份方式;
(三)回購股份的價格或價格區間、定價原則;
(四)擬回購股份的種類、數量及占總股本的比例;
(五)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及資金來源;
(六)回購股份的期限;
(七)預計回購後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
(八)管理層對本次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財務及未來發展影響的分析。
第十四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3日,將董事會公告回購股份決議的前一個交易日及股東大會的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前10名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比例,在證券交易所網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獨立財務顧問應當就上市公司回購股份事宜進行盡職調查,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並在股東大會召開5日前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公告。
獨立財務顧問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回購股份是否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二)結合回購股份的目的、股價表現、公司估值分析等因素,說明回購的必要性;
(三)結合回購股份所需資金及其來源等因素,分析回購股份對公司日常經營、盈利能力和償債能力的影響,說明回購方案的可行性;
(四)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應當對下列事項逐項進行表決:
(一)回購股份的方式;
(二)回購股份的價格或價格區間、定價原則;
(三)擬回購股份的種類、數量和比例;
(四)擬用於回購的資金總額;
(五)回購股份的期限;
(六)對董事會實施回購方案的授權;
(七)其他相關事項。
上市公司在公告股東大會決議時,應當載明「本回購方案尚需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無異議後方可實施」。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對回購股份做出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做出回購股份決議後,應當依法通知債權人。
第十九條 上市公司依法通知債權人後,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回購股份備案材料,同時抄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以下文件:
(一)回購股份的申請;
(二)董事會決議;
(三)股東大會決議;
(四)上市公司回購報告書;
(五)獨立財務顧問報告;
(六)法律意見書;
(七)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八)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參與本次回購的各中介機構關於股東大會作出回購決議前6個月買賣上市公司股份的自查報告;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回購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三條回購股份預案所列事項;
(二)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股東大會回購決議公告前六個月是否存在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行為,是否存在單獨或者與他人聯合進行內幕交易及市場操縱的說明;
(三)獨立財務顧問就本次回購股份出具的結論性意見;
(四)律師事務所就本次回購股份出具的結論性意見;
(五)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還應當披露股東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序、股東撤回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序,以及股東委託辦理要約回購中相關股份預受、撤回、結算、過戶登記等事宜的證券公司名稱及其通訊方式。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就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回購股份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二)公司回購股份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批準的,是否已得到批准;
(三)公司回購股份是否已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相關的信息披露義務;
(四)公司回購股份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合規;
(五)其他應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上市公司可以實施回購方案。
採用集中競價方式回購股份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無異議函後的5個工作日內公告回購報告書;採用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收到無異議函後的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告,並在實施回購方案前公告回購報告書。
上市公司在回購報告書的同時,應當一並公告法律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實施回購方案前,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開立由證券交易所監控的回購專用帳戶;該帳戶僅可用於回購公司股份,已回購的股份應當予以鎖定,不得賣出。
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回購的有效期限內實施回購方案。
上市公司距回購期屆滿3個月時仍未實施回購方案的,董事會應當就未能實施回購的原因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回購期屆滿或者回購方案已實施完畢的,公司應當停止回購行為,撤銷回購專用帳戶,在兩個工作日內公告公司股份變動報告,並在10日內依法注銷所回購的股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Ⅲ 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的特殊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上市公司應當按照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相關規定,委託具有從事證券經紀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負責辦理回購股份的相關事宜。
第二十八條 在回購股份期間,上市公司應當在每個月的前3個交易日內,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購進展情況,包括已回購股份總額、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支付的總金額。
上市公司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交易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回購期屆滿或者回購方案已實施完畢的,上市公司應當在股份變動報告中披露已回購股份總額、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支付的總金額。
第五章 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特殊規定
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要約價格不得低於回購報告書公告前30個交易日該種股票每日加權平均價的算術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應當在公告回購報告書的同時,將回購所需資金全額存放於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指定的銀行賬戶。
要約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並不得超過60日。
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股東預受要約的股份數量超出預定回購的股份數量的,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同比例回購股東預受的股份;股東預受要約的股份數量不足預定回購的股份數量的,上市公司應當全部回購股東預受的股份。
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境內上市外資股的,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
Ⅳ 公司法對回購的規定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並;
(三)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並、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以前主要是減資、合並的情形可以回購,現在,回購的條件增加了,特別是股權獎勵回購,這為公司實行期股期權等股權獎勵機制提供了法律保障。
Ⅳ 證監會對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購有什麼限制
華中預警:擬放鬆對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的管制,取消相關行政許可,以更好地發揮市場內生穩定機制的作用。 補充規定對於採用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交易方式的回購取消了行政許可,推行完全市場化的操作。根據新規,進行回購操作的上市公司不再需要經證監會審批,只需要在股東大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後的次一工作日對決議進行公告,通知債權人,並將相關材料報送中國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備案,同時公告回購報告書。
Ⅵ 關於《公司法》中公司回購股權的相關規定
減少注冊資本可以有多種方式:
有限公司可以直接按照出資比例讓股東撤回出資。
也可以轉化為資本公積金。
或者,由於虧損按照原來實繳的出資比例減少股東的責任。
那麼,回購股份,轉為資本公積金為減少注冊資本的一種方式而已。
有限公司減少注冊資本也可以通過股東撤回出資的方式存在。
有限公司也可以將減少的出資轉化為資本公積金。
有限公司也可以按實繳出資比例減少股東的認繳出資額。
股份公司減資,通過回購股份,轉為資本公積金。
也可以通過回購股份後注銷股票的方式來彌補虧損。
你的比較:
2,收購股權不一定都得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因為,有限公司股東在遇到下列情形時,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1),公司連續不分利潤,而該公司連續5年都在盈利。在不分利潤的股東會決議上投反對票的股東。(2),公司合並、分立、轉移主要財產的。(3),公司營業期限到期,反對延期的股東。股份公司股東在遇到公司合並、分立、轉移主要財產的時候,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
所以,股份公司減資的時候,無法讓股東撤回出資,只能通過回收股票,然後轉化為資本公積金或者注銷股票。你說的二者其實為一種行為。不應該將其區分開來。
Ⅶ 股權回購規定的具體內容
第七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公司應當履行兩項程序性義務:第一,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第二,根據股東及其股權的變化情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東名冊並記載變更後各股東的出資額。需要說明的是,由於各公司股權轉讓的情況各有差異、股權轉讓的具體交割的時間與方式也可能不盡一致,因此本條並未規定該兩項程序義務的履行時間。該兩項義務的履行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完成。依照本法規定,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包括對公司章程的修改。因此,修改章程本應屬於股東會的法定審議和表決事項。但是,考慮股東之間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書面協議或同意、視為同意,本條規定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