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原則
1.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辨認能力與控制能力。刑法不直接規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為具有責任能力,而是消極地規定無責任能力與限定責任能力。
2.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可以自由決定自己是否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只要行為人在實施與結果的發生具有因果關系的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就具有非難可能性,應當追究責任。
3.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理:行為人在開始實施實行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與故意、過失,然後喪失責任能力,在無責任能力階段實施的是另一性質的行為,由另一性質的行為導致了結果的發生,則行為人僅對前行為承擔未遂犯的責任。
4.期待可能性:指根據具體情況,有可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而實施其他適法行為。
5.沒有期待可能性:如果行為時不能期待行為人實施合法行為,即法律對行為人沒有期待可能性,則不負刑事責任。期待可能性是規范責任論的體現。
6.違法性認識:是指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刑法,即對形式的刑事違法性的認識。
7.違法性認識錯誤:指行為人認識到了符合構成要件的事實,但不知道自己的行為被法律所禁止。
8.直接的禁止錯誤:指對禁止規范的存在有認識錯誤,即誤將違法行為當作合法行為而實施的情形。
9.間接的禁止錯誤:指行為人雖然認識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但錯誤地認為在其具體案件中存在正當化規范,因而不違法,即行為人錯誤地為自己的違法行為建立起不存在的正當化基礎。
10.涵攝的錯誤:指錯誤地解釋構成要件要素,誤認為自己的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要素的情形。主要是對推導過程產生的認識錯誤,也即在「案件事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上,產生了認識錯誤。這是一種關於法律適用的錯誤,這種錯誤不影響故意的成立,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因為這種錯誤是行為人自己對構成要件要素的概念的理解錯誤。
11.有效性錯誤:指行為人知道禁止規范,但誤以為該規范無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