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证券法第二条规定有哪些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法律调整作出的规定。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就是指本法所要规范的对象,或者说本法在哪些领域、对哪些人、哪些行为产生效力,只有对调整范围有了正确理解,才能正确地运用这部法律。下面对本条内容逐项加以介绍:
一、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中国境内适用,体现了主权原则,这是《证券法》在地域方面的法律效力。
二、本法所调整的是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之所以这样确定,第一,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因为股票、公司债券已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现实中存在,并且成为证券市场上的基本品种;即使发行比较早的,也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规范。第二,资本市场上的投资活动一般有两种基本形态,一是发行股票,形成股权关系;二是发行债券,形成债权关系。或者说,在证券市场上所使用的融资工具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体现股权关系的股票,另一种是体现债权关系的债券,在债券中除了政府债券外,主要就是公司债券。所以,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是合适的。至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极为复杂,应当在法律上留有余地,以便容纳一些新出现的品种。
三、关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调整,本法作出了适宜的规定。这就是说构成证券法律制度的,不仅仅是一部《证券法》,而是若干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中主要为《公司法》。作出该规定是考虑到证券市场是现代公司制度和信用制度的产物,股票的产生来源于公司的设立,也即没有公司的设立就不会有股票的发行,因而按各国的通行做法,在《公司法》中规范股票的发行;公司债券是公司筹资的工具,因而也在规范公司行为时对其加以规范。本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作了如下处理,一是重申《公司法》的规定,二是对《公司法》的规定作了补充,三是根据新情况、新需要作出了新的规范。可知,两部法律并不矛盾,是相互衔接的。
四、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另行立法,不再适用本法。这是由于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等)的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交易方式、决策层次等都有特殊性,需要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
㈡ 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种类主要有()。Ⅰ.股票Ⅱ.公司债券Ⅲ.政府债券Ⅳ.投资基金份额Ⅴ.汇票
【答案】:B
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一般指财物证券(如货运单、提单等)、货币证券(如支票、汇票、本票等)和资本证券(如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狭义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为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其他证券主要指投资基金份额、非公司企业债券、国家政府债券等。
㈢ 《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这里,对《证券法》的调整对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 1.《证券法》的调整对象为: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在这里,对《证券法》的调整对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首先列举了证券市场的两个基本品种,即股票和公司债券。因为它们体现了投资领域的两种基本关系,即股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但由于在具体形式上的发展变化,在确定基本品种的同时,又明确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属于《证券法》的调整对象,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2.《证券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规定既表明了《证券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又表明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不是一部《证券法》所能囊括的,而且涉及若干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那种将证券发行的全过程、全方位,与证券有关的事项都反映在一部《证券法》中的主张,则更难以实施。所以,由《证券法》、《公司法》和相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共同构成证券法律制度,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更加科学合理。
3.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项规定表明,政府债券是一种证券,但因其有特殊性,而另行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作调整。也更进一步说明,证券法律制度是由若干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形成的,并非单纯只指一部法律,这个意思在《证券法》的总则和有关条款中都有体现。
在关于《证券法》调整范围的讨论中,有意见主张要包括所有的证券品种及各种衍生产品,尤其是期指、期权。在经过深入讨论特别是在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对此主张的可行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认为现阶段的证券立法不宜作出这样的规定。而且证券品种也难以全部列举。如果用一个概括性很强的概念来代替,则又缺乏确定性,不便于执行。